彭州乌木案审结村民败诉 法院认定非村民发现发掘

日期: 2026-01-02 22:04:19|浏览: 29|编号: 16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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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吴高亮、吴高惠诉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乌木”行政纠纷 的上诉这一案,公开向社会进行开庭,之后作出宣判 。

在5月10日的时候,四川省的高院针对此案件展开了公开的开庭审理。在休庭以后呢,四川省的高院针对一审的勘验程序是不是合法以及乌木的发掘地点之类的问题进行了评议。

四川省高院针对其认为的关于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勘验笔录所记载的情况,指出在第一次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达现场,同时麻柳村村主任、村主任助理以及麻柳村村支书也都到场,双方各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以及乌木的发掘位置进行了指认,彭州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还对河道范围做了指界。而在第二次勘验时,0026号承包地的承包人吴高惠经法院通知没到达现场,其丈夫声明与他没有关系,同样也未到现场。麻柳村主任以及村主任助理曾参与第一次勘验,他们在现场进行走界,在颁证时由专业测量公司予以测量,两名18组村民对0026号承包地与18组相邻地块的边界进行了指认,还指出了相邻地块分别属于哪些村民。由于麻柳村17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和0026号承包地都不相邻,因此由麻柳村村主任、当年参与划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以及与0026号承包地相邻的18组村民进行指界,勘验程序不存在不当之处。

就乌木的发现、发掘之处是不是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这个问题,四川省高院觉得,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方位,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以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和附图能够证实。在涉案乌木被发现以前,吴高惠和其他17组村民从来都没有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给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0026号那般承包土地,尽管它跟发现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着,然而0026号承包地跟河道之间,有着自然河岸间隔开来,并且河岸与河道存在着明显落差。鉴于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四川省高院判定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当处于河道管理范围以内,并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四川省高院觉得,鉴于此案件所涉及的乌木,并非是由吴高惠去发现、去发掘的,并且也不是在吴高惠的承包地范围之内进行发掘的,所以呢,吴高惠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层面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于审法院针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这并没有不合适的地方,吴高惠声称乌木是在其承包地内发掘的,其作为此案原告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法院不会给予支持。

四川省高院认为,对于此案能不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表明,“被告针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是违法的,民事争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一起审理”。这样一来,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之际对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加以审理,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的。本案当中,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并且,被诉行政行为并非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也不符合其审理条件,所以,上诉人吴高亮提出的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之际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院针对证据展开审查之后得出认知,一审法院用以查明事实所凭借的证据契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吴高亮于二审期间所递交的麻柳村村民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视频集锦,以及吴高惠向有关部门呈交的申请书,并不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有关新证据的要求,二审对其不予采信,对于乌木的发现经过以及乌木的发掘地点,四川省高院所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没有差异。

综合以上情况来看,一审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清晰明了,在适用法律方面准确无误,整个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具体规定,四川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来所作出的裁定。(记者杨傲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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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2 月,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的吴高亮这位农民,发现了天价乌木。7 月初那一年,乌木被彭州市国资委宣布为“国有”。吴高亮不认可这个结果,随后把通济镇政府告到了法院。

起诉的是原告吴高亮以及吴高惠,他们提出了这样的诉请,一是要确认,被告从这两位原告承包地上运走并且扣押了7件乌木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另外要确认,孳息产生于这两位原告承包地,而且是由原告发现发掘的这7件乌木归原告所有,还有要求被告通济镇政府马上向这两位原告返还7件乌木,同时要求被告通济镇政府赔偿,因其不当保管导致乌木损毁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是人民币10000元。

辩称的被告通济镇政府表示,此案件当中所涉及的乌木是在河道之内被发掘出来的,被告仅仅是进行挖掘以及保护,并没有做出实施扣押的行为,并且此案件所涉及的乌木并不属于原告所拥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经过多次审理这个案子之后,于2013年2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

成都市中院觉得,原告吴高亮的第二项请求事项,也就是“确认孳息于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这属于确认权属纠纷,并不在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之内,成都中院已经先做出裁定予以驳回,如今吴高亮已经针对该裁定提起了上诉,这个案件二审的结果和本院审理吴高亮其余三项诉讼请求是有关系的,并且本案涉及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去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所以裁定本案终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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