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天价乌木案评析

日期: 2025-12-27 22:02:57|浏览: 36|编号: 16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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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彭州乌木案的反思

潘璠

摘要:彭州乌木案在全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不少学者觉得政府存在与民争利的嫌疑,可是,身为一名学法律的学生得从专业角度去看待此问题。政府所引用的法规是否合理,村民占有乌木是否有法可依,这得结合实际情形来分析。本文主要是从几个方面着手的,其一主要是关于乌木定性的问题;其二,借助我国现有的法律来判定乌木究竟属于谁所有;其三,对乌木案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乌木案无主物埋藏物占有

四川彭州市通济镇有一农民叫吴高亮,他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几根乌木,这些乌木估计市价在几百万元左右,他花费了7万多元进行勘验、开挖,可是在挖掘过程中,镇政府强行接管了挖掘和运输工作,镇政府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乌木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吴高亮却认为在自家承包地挖掘出的乌木应当归自己所有,由此引发了纠纷,依据我对本案的了解,提出对本案的看法 。

1、 对本案进行法律上的评析

(一)对乌木属于“什么物”

针对于此案,应当清晰明确其中的争议焦点,政府一方所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79条有着这样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吴高亮一方的理由为,其是在自身承包地里发现的乌木,照理来说,他应当具备所有权,这是依据先占理论而言的。虽说我国《物权法》并未有关于先占的规定,然而在实际情形中,却不能否定先占的存在,举例来说,甲是以所有的意思对抛弃物进行占有,并且这种占有并不违法,那么就应当承认甲原始取得对抛弃物的所有权。对此,首先要弄清楚乌木到底是埋藏物还是无主物。

往往被称作埋藏物的,一般是那种被埋藏在地下,并且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动产。,将物埋藏于他人土地里,不管是人为进行的埋藏还是自然造成的埋藏,都应该算作埋藏物。比如,在自个儿家地里找到的明代瓷器,是属于埋藏物的。通常所说的无主物,指的是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而且也没有被任何人占有的物。像河边的石头、被人丢弃的电脑之类的 。以字面意思去看,埋藏物跟无主物不存在很大的区分,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清楚的物品,仅仅是没办法证明其所有权人为谁,而无主物是不归属于任何人的物品,不存在一个先前已有的所有权。所以,对于无主物能够通过先占获取所有权,对埋藏物却不行。比如,埋藏于地下的金币,只能被视作无主物。金币为人所有之物,埋于地下,无论何因,皆能证其曾有所有权;海边散步,于贝壳中发现珍珠,此乃无主物。本案中,地里埋的乌木,自然形成,不存在曾有的所有权,故非埋藏物,是无主物 。

乌木是不是属于别的法律所保护的“物”的范畴之内呢?我觉得主要关联以下这些法律:其一,《文物保护法》;其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其三,《矿产资源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具备价值的事物,此案件里的乌木并不在其保护范围之中;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古生物化石指的是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且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以及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需在地质历史时期形成的是化石,乌木形成时间晚,并非古植物化石。依据《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乃是可供人利用的天然矿物或岩石资源,能为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提供能源。由此见得,乌木不受其保护。故而,“乌木”处于民法规定的物之中。

(二)结合案例分析

此案件当中,政府这一方觉得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提及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规定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经由上面针对乌木性质的判定确定,乌木不属于埋藏物,所以,政府这一方适用法条有误。而吴高亮这一方觉得于自家承包地发现的乌木,按道理应当归自己所有,这里的乌木的确属于无主物,吴高亮凭借现在确实取得其所有权。然而当下我国《物权法》并未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鉴于物权的种类以及内容应由法律予以规定,不可以由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去协商以及创设确定,因而,其先占在法律层面不具备效力。

但按照我国《物权法》第58条第1款所示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森林、草原、荒地、滩涂。”吴某对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问题在于,属于土地掩埋的物品究竟是属于土地所有者还是属于承包经营者呢?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里,承包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在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已经明确规定了土地的用途,也就是承包人要依照伙同占有、使用土地的方式来开展生产,通过创造经济价值以获取收益。然而,本案里面的乌木,乃是因自然缘由形成于土地之中的物,不应该被视作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就的范畴之内哟 ,它类似于天然孳息,理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鉴于不存在对无主物占有的法律规定,所以我觉得本案当中的乌木,应当被推断属于集体所有,要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替代行使其权利。

2、 对本案的反思

(一)是否有确立先占制度的必要性

所说的先占,是指带着将其作为所有物的意思,在他人之前占据某项没有主人的动产,并且依照法律获取所有权。关于先占主要存在着两种学说,首选的是否定说。它觉得,物权法不应该认可先占原则,主要的缘由是准许先占,会促使一部分人去对环境造成损害,致使资源出现浪费。其次是肯定说,它觉得在现代社会里的确依旧存在一些财产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归属,像抛弃之物、未被国家予以保护的资源等等,为了让财产秩序能够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需要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先占,作为获取所有权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已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可,然而我国所持的是否定观点,主要考量在于,若先占制度得以确立,将会致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比如说,那些未被列入国家产权范畴的某些动植物,将会被人们积极地进行开采等情况。可是,先占制度确实存在建立的必要性,确立先占制度有助于明晰产权关系,保障良好的财产秩序。譬如,对于抛弃物占有的效力确定,有利于明确所有权归属,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功效。对此,我觉得我们国家理应确立有限先占制度,针对先占制度的方式以及范围予以法律规制,从而实现既能确保财产制度的稳定,又能保护生态环境。

(二)关于所有权的思考

物之所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乃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以及第三人权利范围的情形下,能够自由自在地处置其物,并且排除掉他人对于物的所有干涉行为的权利。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仅仅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然而,土地所有权内容范围究竟是什么?它是否涵盖地面附着物以及地下形成的所有具备价值之物?举例而言,于土地上面生长的每一朵花、每一株木以及土地内部形成的宝石,是否通通都归土地所有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第39条规定,能够看出我国的所有权具备占有权能,此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掌控,还拥有使用权能,即对财产予以有效运用,也包含收益权能,也就是利用财产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以及处分权能,这是所有人针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要求他人不得对其权利行使加以干涉,然而在任何国家的法律里,所有权并非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如果过度地去着重强调所有权所具备的那种没有限制的特性,那么这将会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所以针对所有权而言,必须要实施限制 。

限制土地所有权主要呈现于如下四个方面,其一,针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畴以及效力予以限制;此如,《德国民法典》第905条所限定:“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延展至地面之上的空间以及地面之下的地层,然而所有人不得禁止于其对于排除干涉不具备利益的高度或深度范围之内所开展的干涉。”这般规定的目的旨在防止无限制的所有权对他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形成侵害与损害;其二,是相邻关系方面的严格限制;。法律划定界限,明确土地所有人需针对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以及使用人,于其行使权利这个流程里,给予必要的便利条件,并且要求土地所有人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情况。同时,规定针对正常的生活妨害,相邻各方当事人全都必须予以忍受。再者,存在对所有权行使的方式的限制,要求其以合法的方式来行使且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情形。另外,还有所有权负担的限制,也就是在所有权之上设置他物权,所有人不可随意解除或者变更 。

在本次案件当中,集体拥有土地的所有权,然而必须对土地予以限制,不能够涵盖在土地以内的所有物品,因为乌木是在土地里自然形成的。虽然它依赖于土地的环境条件,可并非土地的附属品,它应当被视作独立的物品。所以,土地所有权人对乌木并不具备所有权。就像前面所讲的那样,乌木在地下自然生成,属于无主的物品,不过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所以,将乌木认定为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是毫无弊端的办法。

参看过陈华斌所著的《物权法》,该书由法律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具体页面为第362页 。

平方,可参见王利明所著的《物权法研究》上册,那是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在2007年出版的,具体内容在该书第47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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