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出现的天价乌木案,表面上看起来像是个规模不大的官司,实际上它的背后所反映出来的是我们中国物权法的深层次矛盾,在我们国家,“无主物归国家所有”乃是例行的做法,然而在众多国家以及地区民法里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因为与这种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相互抵触,所以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当下,并未将这个问题涵盖进去,所以,在我国当前所施行的法律规定情形下,一旦要是“无主物”,常常容易陷入到底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民众所有的纠葛之中 。实际上,当下存在着大量的民间挖掘行为,类似诸如像买卖乌木这样的行径,现今已然成为了经济活动的一种常态,要是都依照惯例把“无主物”不加区分而一概统归国有,那么政府往往而言就会陷入在如此的质疑当中,即“抓小放大”以及“与民争利” 。四、就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而言,结合乌木案,我国所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跟遗失物二者之间的界限予以模糊化 ,致使立法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倒退 ,此乃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缘由之一 ;(2)吴高亮以及一些群众的那种不满情绪主要源起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 ,也就是说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归属国家所有这样的立法规则极易造成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对国家利益范围进行过度的扩大之举,致使了《物权法》立法出现价值缺失的状况,还易于使群众萌生出对政府的不信任之感,《物权法》把无主物以及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成“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层面亦是不切实可行(3)的,另外,因我国《物权法》未确立先占制度,导致了此类纠纷处理之际泛起种种困境,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乃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里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我国的立法者,综合考虑我国国情,优先去对国家利益以及集体利益予以保护,然而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态势,未来的立法是必须要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的。我国当下极其迫切地需要去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在这样的一个环境当中,人们能够确切地找准自身所处的位置,找寻到那种期盼已久的安全感。所以因,而此为了让各个权利人的利益相对均等,依据公平原则,在发现埋藏物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能够参考西方的所有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一、三、存在关于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比较,埋藏物的发现,是通过一种基于事实行为得以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方式 。关于埋藏物所有权的取得情况,主要存有三种立法例 。具体为发现人进行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这是多数国家以及地区所采用的做法 。对于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方面,《法国民法典》第 716 条还作出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在自身土地内发现之人,要是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那么其半数归属于发现人,半数归属于土地所有人 。这是《德国民法典》第984条的规定,所有权的一半会被发现人取得,另一半则由该埋藏物被包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这是《日本民法典》第241条的规定,埋藏物按照《遗失物法》规定,若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都没能判定其所有人,发现人就能取得其所有权。不过要是在他人之物中发现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会以相同的比例取得其所有权。我国的台岛地区有着民法典,其中台岛地区民法中的第808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规定是,假如埋藏物是在他人所拥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里才被发现的,在此情形下,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人以及发现人,双方各自能够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一半。这遵循的是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与之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典》中的第723条也有规定,规定表明,埋藏物归属于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的所有人来所有。同时,埋藏物的发现人他会有请求相当报酬这样的权利。然而,报酬是有条件限制的,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也就是说,埋藏物的所有权是由包藏物的所有人来取得,那个发现人仅仅能够针对此去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在于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主义,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148条当中规定,存在着埋藏于地下的情况,或者是以其他的方法隐藏起来的货币,亦或是贵重物品,当这些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是依照法律规定丧失所有权的时候,发现埋藏物的那个人应当把它交给财政机关,进而归国家所有,上缴的那个人有权获取所交财物价值的25%的奖金,然而存在发掘和找寻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里的情形是除外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划归国家所有。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接收单位应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埋藏物所有权归国家,一般情况下发现人可获奖励。比较三种立法例,都有其合理性。应参考他国和地区立法并结合国情,视不同情况而定,非一律国家主义。如,对价值不大埋藏物采取报酬主义,在此情形中埋藏物所有权由包藏物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能对其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报酬。对于那作为价值较大的埋藏物,像极具考古价值的重要一些埋藏物,应当归属国家所有,不过发现人对此有权去取得因无因管理这项行为而付出的那份必要费用,还可以获得适当的奖励,至于奖励的计算方式应当由法律明确给予规定。四、案例结论开始仔细分析以及进行延伸性思考,关于埋藏物这一制度,我国为其规定的并不详详细细,它的概念、构成所需要的要件、权属确认等方面都存在不明确以及不合理的地方,所以彭州乌木案当中的“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依据现有的已然法律规定,确实难以得出一个合法又合理的处理结果。对于原告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本文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其不能被判定为埋藏物,这是为何缘故?那就在于,尽管乌木身为动产,而且它埋藏处于土地当中,可是,对于它来说,并不契合“所有人不明”这样的条件。就如前面我们讲述的那样,所谓“所有人不明”,意思是能够判定该埋藏物从前是有所有人的,然而只是在被发现的时候,难以确定或者根本就没办法确定其所有人是谁,而乌木的情况,更像是处于没有所有人的这种状态。所以,基于这个情况,本文更加倾向于把乌木定性为无主物。至于说无主物究竟应当怎样去界定它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我国民法和物权法里面关于无主物的那些规定是不是合理,此处暂且就不进行探讨了。当然,即便乌木被判定为无主物,按照当下我国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那也理应给予发现人吴高亮一定的奖励。而且,奖励的金额应当具有一个合理明晰的计算方式。“天价乌木案”引发的争论,也是源于我国民法跟物权法的规定存有相互矛盾之地。实际上,不仅民法与物权法如此,民法与合同法,包括物权法与合同法等法律之间一样存在不少矛盾之处。这些立法的矛盾导出司法的困境,还为当事人带来不公正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判定。当下,社会之中大多在议论非法执法,司法不太公正,实际上立法不合适比执法司法好像导致的影响更为深远,这是身为学法之人此刻不得不思索的,同时也是立法者们理应予以重视的一个要点。二、案件的反思(二)天价乌木案属于公权与私权的一场博弈,撇开天价乌木案所关联到的法律方面的争议,换一个角度去看待四川乌木案,应当是一场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较量。通常来讲,公权的“权”指的是权力,私权的“权”指的是权利,对公共权力能够有效行使进行保证就是需要对公权和私权作出划分。当公共利益跟公民个人利益存有矛盾或者不一致情形之时,便要有对公权以及私权予以划分之举,于理论那儿给出理论的依据,在法律方面给出法律的保障,这进而给公共权力机构能够有效行使权力给予了理论依据以及法律准绳,可对公权与私权加以划分更是公民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保障。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相符的时候,公共权力机构常常打着捍卫公共利益的旗号,去对公民个人权利实施侵害。对公权跟私权展开区分,更为关键的是能够去提防公权对私权的侵扰,去限定公共权力所呈现的效力范围,规定出公民权利的保护范畴,有效避免公权超出界定权限从而造成对私权的损害,有力使权力受到有效限制,并且让公民权利受到有效地保障,这可以防止公共权力侵害私权权益。这种区分公权与私权界限的行为,能让权力有效受限而权利有效受保,它是社会秩序稳定的根基所在之处,同时也是法治进程必然需要达成的要求所在之处。这是一场关于四川乌木案的较量,较量的双方是公权与私权,其本质指向公权得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要把公权力归入法治的轨道,借助严格的法律规范,去制约公权力,规范公权力,以此防止可能出现的公权私用、权力寻租以及权力滥用。三、案件的启示,(一)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指的是我国的法律和制度,具体涵盖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法具有滞后性,法制需随社会生活改变而逐步完善,天价乌木案里乌木的界定,乌木的归属,现有法律难以适用,应依有关法律具体要求,由有关机关按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完善立法,以解决类似法律尴尬,方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社会,是权力受到监督以及制约的社会,公权力被关进笼子里,民众的权利在法律范围之内得到主张的社会。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社会,是指国家权力以及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的社会,并且是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的社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公共事务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全社会会对法律至上地位形成普遍认同,同时存在并表明对此地位坚决的支持,还会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习惯,以及生成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纠纷的的意识。法治民主社会有这样的情况,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这般产生出来,即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和制订,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会受到全社会公开监督,监督是通过规范的秩序来达成。将社会法治予以实现,这是我国治理社会所设定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呢,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于法治建设方面的一种体现,其核心内容在于达成依法治国,这就要求政法机关以及政法干警,务必持续提升法律素养,实实在在地增强法制观念,始终坚持严格执法,以模范的姿态去遵守法律,自觉地接受监督,随时随地都得留意维护法律的权威以及尊严。天价乌木案所折射出来的公权与私权的博弈,还有程序与实体的博弈,没有哪一个不拷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要切实达成执法为民、公平正义,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 。意思就是,国家需要转变跟民众争抢利益的立法方向,依据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且必然享有埋藏物收益的准则,制定规则使得土地所有人起码能够获取所发现埋藏物二分之一以上比例的份额 。就我国土地所拥有的特殊所有权制度而言,致使乌木的所有权呈现出分别由国家(又或者集体)以及发现者各占据一半份额的状况。三、乌木所有权归属方面的立法完善。(一)《物权法》存在的缺失。在吴高亮案当中,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并未运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去审理该起案件,固然这是由于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然而其中更为深层次的实际情况是我国《物权法》里并没有针对乌木这类非可再生资源作出相关规定。接下来笔者会对《物权法》的有关法条展开梳理。在这里,本人就不会去探讨《物权法》之中跟遗失物、埋藏物、孳息等连起来有关系的法条,由于在本篇文章前面已讲述的部分里,本人就乌木的法律方面的属性已经做了相关的阐述,并且把乌木属于上述所提到的范畴排斥在外,仅仅认定乌木属于无主物这样的范畴。《物权法》第四十一条针对国家所有权作出了规定,法律表明专门归国家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无法获取所有权。与此同时其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专门归国家所拥有的财产,矿藏、水流、海域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以及城市郊区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第四十九条表明,法律规定国家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为国有。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指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是国有。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国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以及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是国家所有。经过上述所列举的《物权法》法条来看,乌木并不归属于其中任何一种类别,与此同时,依据民法理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为自由,所以按照《物权法》,一方面乌木并非属于国家所有,另一方面,鉴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后续的《物权法》,它们都未曾对无主物以及先占制度作出规定,这就致使了与乌木相类似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了争议。在分析乌木法律性质之时,笔者指出乌木当属无主物,应适用先占规则而归发现人所有,此为确立乌木权属的法理依据部分内容。于吴高亮案里,单就乌木所有权归属而言,乌木所有权应归吴高亮所有,且此情况不涉及其他方面。在此须提醒大家留意的是,这里的发现人,既涵盖普通社会民众,又包含国家及其机关 。可我国当下的现行法律里面并未设定这一制度,接下来会介绍两种思想,用以进一步论证乌木属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所必需不可缺的必要性,其一、从国家本位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详尽尽细地列举排列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这些财产对于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或者国家安全具备有着重要相当关键的意义,这些规定表明体现了这些财产只能够是由国家所有,私人没法成为其所有权的主体。除我国《物权法》外,还有一些特别的法对国有财产做做出了规定 。其中,在自然资源类财产的归属方面,除了前文提过的我国《矿产资源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之外,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规定,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国家保护珍贵野生植物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野生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我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在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受保护的自然资源类财产方面,它们属于国家所有,然而,保护范围之外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其归属是怎样的呢?针对这一问题,有一种解决方案是,那些集体或私人无法依据明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一概归国家所有。这一立场表明,在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无主财产,国家保护范围外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统统属于国家所有。我们能够把这一立场称作“国家本位主义”。还要说的是,存在着另外一种解决办法,那就是,要是当前实行的法律没有清楚明白地规定某一种类的财产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那么这种财产就应该被当作是无主的物品,进而适用先占的规则,由最先占有它的人获取该财产的所有权。能够把这样的一种立场称作是“个人本位主义”。并且,所有权的归属并非权利人所追求的目的,对于财产的实际加以控制以及进行利用,才是权利人的根本目的。20倘若把那些并不归属于国家保护范畴的普通自然资源或者类似财产的所有权,一致径直归为国家所有,那么一个实际存在的困境便是,不管选用哪一种方式,国家都没有能力切实进行控制以及利用此类财产,这却是为什么呢?因为在现实的生活当中,此类财产的种类繁杂众多,数量极为庞大,而且分布得特别分散,这般情况致使发现或者收集这些财产所需的成本极其巨大,然而所获取的实际利益或许却比较少。所以说,要达成这一国家所有权,进而防止资源出现浪费的现象,可能唯一可行的方式就是,让单位或者个人在发现、收集这些财产之后,将其上交给国家。不过呢就是单位以及个人并非负有主动发觉、采集的应尽责任,仅仅单纯依靠个人的自觉那只是国家或者政府纯粹的凭空设想,所以说这种方式能够顺利运转的有效的办法便是对发现者或者搜集者提供具有充足吸引力的酬劳或者物质方面的奖励,我国中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则判定是所有人不清楚明白的埋藏起来的物品、隐匿起来的财物归属于国家所属财产,收受财物的机构对上交财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赞扬或者物质方面经济方面的奖励 。在我国《物权法》立法的进程当中,有学者提出建议,要确立遗失物以及漂流物拾得人的相应报酬请求权,还要确立埋藏物及隐藏物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然而,立法者最终并没有采纳该建议。由此能够推知,在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状况下,如若把国家保护范围之外的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的所有权认定归于国家,此刻,发现人或者收集人同样是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这种处理办法会致使好多人在发现或搜集这些财产以后,选择隐瞒不报并据为己有,再不然就是不予理会,任由它们被弃置。任何一种用于调和国家利益跟个人利益所产生的冲突的制度安排,都要对其正当性进行追问。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存在的最大困境是,会因极度扩张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直接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比如,我国《物权法》表明水流、海域归国家所有,我国《渔业法》规定对捕捞业施行捕捞许可证制度,除生产经营性捕捞业外,若采取国家本位主义立场,水流、海域里的所有原生水产品、海产品都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出于休闲娱乐目的的野钓会成为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同样,要是普通野生动植物资源都归国家所有,个人在荒山上采摘蘑菇,抓取蝴蝶、套取野兔也都属于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然而这些休闲娱乐活动具备正当且必需的娱乐价值,任何一个国家处于任何一个历史阶段都无法禁止这类活动。而且,要是所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都归国家所有,或许会侵害个人的生存利益。诸如,有人靠采猎野生中药材作为生计,有人靠在河沙中淘金维持生活,要是秉持国家本位主义立场,采猎野生中药材以及沙里淘金都应被判定为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可此做法的不合理性一眼便能看出。国家为了微薄的经济利益损及的正是个人的生存利益 。的确,前面所列举的野钓、采猎活动,于现实生活之内,并非由国家予以禁止。并且,除此之外,更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针对于那些被所有权人所抛弃的废弃物品而言,国家并没有行使所有权的主张,反而是让最先对其进行占有的那个人能够自由地加以处分。这样的一种现实状况,也致使我国民法学界当中存在着一个普遍通行的观点,那就是:即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白清晰地针对先占规则作出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却是有先占规则的适用情形存在的。但是,得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把关于无主物的先占确定下来,比如说,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这般形式,将先占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作出清晰的界定,不然的话,国家要是对先占放任不管,是不是损害了全民的利益呢,更为关键的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就会致使现实生活里政府执法出现任意和专断的情况。乌木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实例,在1990年以前,乌木没什么价值,价格维持在每立方米几百元钱的水平,甚至人们能够拿它来生火,对于个人挖掘乌木并进行出售的行为,地方政府并不会加以干涉。在过去的近十年时间里,乌木的价格出现了显著变化,从原本每立方米仅几百块钱,急剧增长到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元每立方米,紧接着地方政府便开始宣称要主张对乌木拥有国家所有权。虽然多数情况下地方政府好似以乌木存在重要的科研价值这类理由来进行相关执法行动,并且刻意回避谈论经济价值这个层面,然而政府依据市场价格来实施选择性执法这样的事实,明显会使得人心里油然而生一种合理的怀疑,怀疑那仅仅是用来掩盖事实真相、糊弄大众视线的托词。这同样也是造成在吴高亮案当中,民众会对地方政府发出关于疏于管理、选择性执法之类质疑的主要缘由。个人本位主义角度,个人本位主义立场把这些财产当作无主物,必然得借助先占规则来确立第一个占有人的所有权,所以个人本位主义立场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论证在我国确立先占规则的正当性。学者大多在介绍罗马法以及现代发达国家的先占规则及理论以后,提出我国也应该予以借鉴。尽管这是我国法学界常实施的论证方法,然而这是一种极为简单武断的方法。物权法带有很浓郁的固有法色彩,它必定要以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当作基础,发达国家的制度没办法成为我国制度设计的理所当然理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物权法或者财产法里,先占不只是一项规则以及制度,它还作为一种理论是物权法或者财产法的法理基础当中的一个。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物权或者财产权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阻碍是,西方国家以私有制为基础去设计其规则还有制度,然而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我国个人取得私人所有权的法理基础是劳动报酬理论,也就是说,个人拥有对凭借自身劳动所获取的财产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超过5年未领取的提存物,归国家所有,包括前面所述的天然孳息的归属,都体现了公有制这一制度环境以及所有权取得的劳动报酬理论,个人对不是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财产,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收归国家所有。应具有融贯性的法律价值判断,使得无主物的归属要体现劳动报酬理论这一法理基础。以劳动报酬理论为依据来考量,经济价值小的无主物大多能适用先占制度并无障碍,这是因为发现或取得这些财产所付出的时间以及劳动成本,能够和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相等同。诸如野钓、采蘑菇、捡拾垃圾这类情况,给第一个在现实中占有财产的人赋予所有权,可以看作是对其付出劳动的报偿。有一些无主物,其经济价值较大,然而取得这些财产所需的劳动成本极大,像沙里淘金,采摘悬崖上生长的名贵野生中药材,把获取的黄金和药材的所有权归属淘金人和采药人,这也并不违背劳动报酬理论。但存在一些财产,其具有较大甚至巨大的经济价值,而发现或取得这些财产的劳动成本却大大低于其经济价值,比如乌木,对这些财产适用先占规则,便难以依靠劳动报酬理论来使其正当化。彭州乌木事件里,好多人理所当然觉得乌木不该归吴高亮,其中有不少法学界的学者,出现这种反应大多是因用劳动报酬理论去衡量获取私人所有权的正当性。先前的探讨好像只能得出个消极的结论,我国现行体制里,针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国家本位主义立场跟个人本位主义立场都存在很难解难的困境。而这些困境是从解释论的角度观察到的,在解释论没法给出合理答案之际,我们要转向立法论的角度重新进行制度设计。任何一项有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情况,都仅仅只是存在于纸面上的那种法律状态,对于去查看以检视核验这一设计是不是完全较为妥当适宜,不但需要去观察其是不是能够顺利地开展实施行动,而且还需要去判断评价其在实际施行之后所产生的社会方面的效果情况。要是基于国家本位主义立场的那种先占规则设计能够顺利实现执行,针对有关的各个国家机关而言,不但需要主动积极地去发现找到、进而获取得到价值方面相对较大的那些并不适用先占规则的财产,以此用来防范避免资源出现浪费被无端损耗或者遭到侵占的情况发生,而且还要主动地去调查处理那些存在违法事实的侵占行为 。因这类财产存在类型多样的情况,考虑到我国家机关职责划分和行使的现状,这一制度设计面临的最大困境或许在于体制方面的阻碍。除此之外,民众对于这些财产归国家所有一直抱有最大的疑惑,那就是该制度难以切实达成国家所有权内含的全民所有本质,反而沦为有关单位试图获取利益所用的手段。吴高亮案出现之后,许多网站开展了调查,在腾讯网的调查里多达98%的网民主张乌木应当归个人所有,新华网以及新浪微博所开展的调查结果中,同样也有七成以上的网民觉得乌木应归个人所有。公众会把对公权力过度挤压私人利益空间的不满情绪投向这一事件,除此之外,担心甚至认定乌木归于地方政府后会变成政府部门的私利,这也是重要缘由。要是国有财产的利用状况较为透明,政府能切实把国有财产用于全民,相信多数公众会觉得价值这般巨大的乌木应归国家(全民)所有。所以要是不解决把这些财产所有权归给国家这个根本性问题,依旧会遭受政府与民争利以及公权力肆意专断的指责。相较于站在国家本位主义这点上,去开展制度设计以及实施所存在的困难而言呀,站在作为个人本位主义立场的制度设计实施起来可太轻易了呢。除开有着功利主义色彩考量的现实困难之外哟基于个人本位主义立场来搞制度设计在当前咱们中国而言呈现出更为重大得现实意义呐 。发生了打着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旗号,去侵害个人权益的事件,这种情况屡见不鲜。当下,公权力的行使常常呈现出任意专断的状态。在这样的现状之下,于私法当中宣示个人本位主义立场,这不仅能够遏止公权力的肆意扩张以及任意行使,而且对于公众私权意识的培养具备重要的意义。而公众私权意识的培养,是建设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以及基础 。其一,经对乌木法律属性予以分析,得出乌木应归属无主物。其二,在剖析乌木权属法理依据从而得出应适用先占制度这一结论后,鉴于我国《物权法》欠缺对无主物的法律规定。其三,故而很有必要于《物权法》里针对无主物开展相应立法之举,其目的在于规范一些地方政府以及普通社会民众的行为。1、倘若坚持国家本位主义立场,鉴于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以及法治建设进程里对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介绍与借鉴,还有民众权利意识的高涨等客观情形,决定了极端的国家本位主义在我国已失去生存土壤,任何一种国家本位主义都只能是有限的国家本位主义。所以在这一问题上,要先承认无主物的存在,不能采用法律未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或个人的财产就均归国家所有这种极端做法。其次,要承认适用无主物的先占规则,还要划定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或设定其适用条件。在找不到权利人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收归国有这个规则不变的情形下,先占规则应与劳动报酬理论联系起来。只有当无主财产的价值和先占人为此付出的劳动成本悬殊不过分的时候,才能赋予先占人所有权。最后,依据国家本位主义立场的逻辑,必须经由法律明白规定先占规则,不能因为现实生活中能依据习惯适用先占就不做出规定。当然,考虑到现实生活的繁杂多样以及法律具有的抽象特性,立法没办法把先占规则规定得极为详尽,不过要尽可能给行政执法以及司法提供清晰的标准。依照国家本位主义立场来设计,针对无主财产的价值跟先占人付出的劳动成本差距过大的情况,不能运用先占,这些无主财产应当归国家所有。为了避免资源出现浪费,激励单位和个人踊跃上交财产,要规定发现人或者取得人上交国家的,国家依照一定比例给予报酬。同时,为避免在法律价值上出现判断矛盾的状况,也应该对遗失物以及漂流物的拾得之人、埋藏物以及隐藏物的发现之人关于报酬方面的请求权利予以规定。综合以上所有情况来看,在秉持有限的国家本位主义这一立场不变的前提下,笔者提出建议,需要在《物权法》的第九章——也就是属于所有权取得中的特别规定这一部分增添对于无主物的相关规定法条。首先,要在该条里的第一款对无主物的含义作出规定(这里基于存在有限的国家本位主义,并非是指处于国家保护范围之外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物全部都归国家所有)。并且,能够通过列举的方式表明乌木同样属于无主物,以此来确认我国确实存在无主物这一物资类型。。第二款作出规定,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同时,对先占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规定,或者设定其适用条件。第三款作出规定,在发现人不能依据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国家应当按一定比例给予发现人相应奖励。在坚持个人本位主义之时,若采取个人本位主义立场,依据经济、及相关科学、文化、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能够借助立法去扩张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举例来说,要是经过科学论证,乌木具备巨大的科研价值,国家就能够借由立法的形式把乌木的所有权收归国有,进而禁止私人采挖。然而,未曾通过法律明确被列入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的财产,不该归国家所有,这就意味着不在国家保护范围之内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都属于无主物,适用先占规则。甚至对于那种无主财产价值跟发现或者取得时所需的劳动成本之间差距极度大的,还归于先占人所有的这样一种处理办法,大概这跟好多人的情感层面会相违背,然而就如同花极少的钱去买彩票却得到巨额奖金那样,可以把此看作是个体的“好运气”。每一个人与这人在自然里生存,那人在社会里过活不同,都有碰到好运气及遇见坏运气的可能性,既然坏运气所产生的后果要这个人自行承担,那好运气带来的益处归个体所有也并非是违背正义的呀。并且,当代社会之中有价值的财产多数都已经有了归属,这样的情形下先占只是少数的例外情况,不会对社会的基本秩序造成冲击。当然,如同买彩票中奖所获得的收入需要缴纳较高的偶然所得税那般,也应当借助税收对超过一定价值的先占所得予以调整以及控制。需要说明的是,先占规则有可能会激励自然资源的浪费行为。比如说要是明确乌木属于无主物,个人能够运用先占规则获取所有权,在当前乌木价格不断攀升的情况下,或许会引发大量破坏土地或者河道的乱采乱挖行为。这便要求于法律里清晰规定,无主财产的先占行为不可侵害土地所有权人以及用益物权人等别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并且也不可损害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事实上,彭州吴高亮案里存在一个被媒体、公众以及法学界忽略的问题。倘若这一挖掘行为同时损害了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那么地方政府也应当对村集体给予补偿。若是表明乌木归属吴高亮所有,在挖掘行为致使对土地或者河道造成的破坏过大的状况下,那么吴高亮就没有权利去挖掘,要是破坏程度不严重或者能够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吴高亮具备权利实施挖掘的话,同时也应当针对村集体或者国家给予相应补偿。法律所具备的价值评判必须拥有融贯性,要是立足个人本位主义设立先占规则的话,现行存在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以及隐藏物制度统统都一定要进行修订,需要作出规定以便确定所有人不明确的,或者超出了约定的一定的期限而没有所有人前去认领的属性,应当归于拾得人或者发现人所有,并且与此同时借助税收针对财产价值过高的情形予以调整。若是法律对这些制度予以重新设计,埋藏物以及隐藏物制度能够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各以一半的比例共同拥有埋藏物,无主物要是埋藏于地下或者其他财产之下,则能够直接应用或者依类推施行埋藏物制度,综上所述,在秉持个人本位主义立场的情形下 ,笔者提出在《物权法》第九章,即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增添对无主物的规定 。第一款要先对无主物的含义予以规定,以此确认我国有无主物存在。在个人本位主义立场下,所有不在国家保护范围之内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都属于无主物。第二款同样要规定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还要规定先占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设定其适用条件,以此限制发现人的滥砍滥伐等破坏环境及他人权利的行为。第三款规定,对于在他人之物上发现的无主物,要给他人一定补偿。同时规定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参照《个人所得税法》。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日期: 2026-01-06 04:01:15|浏览: 33|编号: 163287
友情提醒:信息内容由网友发布,本站并不对内容真实性负责,请自鉴内容真实性。
提醒:请联系我时一定说明是从丽人有帮网上看到的!